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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突破!贵州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

2017/12/15来源:多彩贵州网

  多彩贵州网讯(本网记者 汤成伟)12月15日,经贵州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政府办公厅印发《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包含总则、磋商主体、磋商程序、保障及其他、信息公开等五章共计二十五条规定,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办法指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或其代表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的基础上,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治理能力、第三方监督可行性等情况,与赔偿义务人就损害事实与程度、修复方式、启动时间与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进行平等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促使赔偿义务人落实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及时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公开、高效和风险最低原则。

  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地表景观和地质遗迹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但涉及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不适用该办法。

  办法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主体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生态环境损害第三人、调解组织和受邀参与磋商人。

  办法指出,启动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提出磋商建议并得到义务人的同意;2、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调查;3、符合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完成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或评估;采用简易评估认定程序的应当有专家出具的专家意见;4、生态修复方案初步编制完成(含替代修复);5、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当时双方经磋商会议协商后,要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该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双方共同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生态环境保护法庭进行司法登记确认。办法规定,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两次。而首次磋商未达成共识的,可以再次组织磋商,再次磋商的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增加一次。

  办法指出,赔偿协议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登记确认后,若赔偿义务人违约,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法律、法规规定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刑事法律责任。

作者:汤成伟编辑:刘竹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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